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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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第二0三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水汚染防治法三十六條①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