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中(該筆錄附於該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0一0三號內),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通訊行外,拾獲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甲○○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遺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迨九十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乙○○因涉犯毒品案件,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開喜超市」內遭警查獲,其為免另案通緝被查覺,乃出示甲○○之身分證冒名應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調查時,其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警員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二枚,足生損害於甲○○及偵查之正確性。乙○○於離開警局後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丟棄,嗣經警將其指紋卡送鑑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偽造署押之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述偵訊筆錄中,偽造之「甲○○」二枚署押,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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