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九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執行,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二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九一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九四號民事執行卷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