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華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自訴人乃屬舊識,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向自訴人誆稱:伊經營之公司,營業非常好,現投資泵浦生意,尚需新台幣三百萬元,伊願簽發以伊公司為發票人、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保證支票屆期一定兌現等語,而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自訴人不疑有詐,如數借款予被告。詎支票屆期,自訴人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且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經自訴人私下查訪,方悉被告向自訴人調借之三百萬元,根本未投資泵浦生意,人也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誆稱欲投資泵浦生意,而簽發支票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並保證支票屆期一定兌現,然屆期支票並未獲兌現,且被告亦未將借款三百萬元投資泵浦生意等情,為其論據。查自訴人指訴之事實,固據提出華奕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然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至多僅能證明該紙支票退票,持有該紙支票之被告對華奕企業有限公司有票據上之債權而已,要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如自訴人所述被告有誆稱欲投資泵浦生意,且保證支票一定兌現,然嗣後未投資泵浦生意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因此,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詐欺自訴人之犯行,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從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