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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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前揭路口加速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中國石油加油站前(一四八公路二十二點六公里處),迨見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逕行左轉至上開加油站時,一時煞避不及,逕以前揭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前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眉擦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上胸皮下瘀血及頸椎第四第五及第六節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