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文山西巷四號告訴人住處門口,因向告訴人索取身分證未果,心有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倒在地,致受有右膝挫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左手挫傷瘀腫二乘以二公分、左大腿挫傷三乘以三公分、左臉頰瘀腫二乘以二公分等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尊親屬犯(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係該條項之罪,自在第三百零二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之列,有院字第七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提起公訴,而該罪依照前揭院字第七七九號解釋,仍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自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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