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民提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民提抗字第1號抗告人 王麒瑞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3年度湖民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現行犯,本院檢察署應說明是否有受理民眾告訴,或檢察官獨立行使主動偵查,指揮司法警察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場,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本件應移交刑事庭。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提審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為提審,經原審詢問抗告人提審之事由,據其以電話覆以:伊現在人在家裡,之前警察叫伊去警局問案,伊沒有去,伊要檢察官解釋是否有經合法告訴程序,才指揮警察傳伊問話等語。且原審亦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證結果,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到案說明,然抗告人均未到案,上揭警察局亦未對抗告人為任何逮捕或拘禁行為。而上情均有本院10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內湖簡易庭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依上情足徵抗告人並無遭拘禁、逮捕之事實,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即與提審法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固執上情提起抗告,然觀其所述,均與抗告人是否遭強制力將其身體自由予以拘束、抗告人之人身之自由是否遭拘束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等情形並不相涉。又抗告人雖聲明應將本件移交刑事庭云云,惟抗告人係對本院內湖簡易庭
103年度湖國小調字第1號民事事件為提審之聲請,並經抗告人將上揭案號載明於原審提審聲請書狀,則核其性質,自仍以本院民事庭為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既無受拘禁逮捕之事實,業與提審法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