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簡字第54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訴字第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湘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林湘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湘綺於本院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湘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和後同時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100年3月間所犯,且亦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同時施用,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惟該案距離本件犯行長達3年之久,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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