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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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斌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8號、第2630號、第2877號、第287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ꆼ、ꆼ所載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2時50分許」、「清晨4、5時許」。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8所載「鑑驗書」應更正為「函檢附之鑑驗書」;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8、9應分別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 林寶柱 皮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被告郭智斌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智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5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第一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及第五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背包1個(內含藥品、印章、助聽器電池、便當盒、鑰匙等),價值均不高;第二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霹靂包1個(內含SONY手機1支及證件等物)及第三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6千元),價值亦均非鉅;第四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為機車1臺,業經被害人 陳正光 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17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均非重大,告訴人 鄭清雄 、被害人林寶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請求民事賠償,被害人 潘建利 亦向本院表示對被告不予請求賠償之意,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