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告 張金聲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奇ꆼ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2,215元,及其中56萬8,600元部分,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250元,及其中37萬3,640元部分,自
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業經本院諭知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卷第136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4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
0年2月12日自請退休。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選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有舊制年資9年8個月4日(即自84年10月27日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退休金基數為20個月,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99年8月13日起至100年2月12日止之平均工資為5萬6,332元,依法可領取退休金112萬6,640元(計算式:56332×20=0000000),然原告僅領得退休金75萬3,000元,尚有退休金差額37萬3,640元,被告迄未給付。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退休金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則被告應於100年3月14日前給付退休金,然被告至同年4月19日才支付,已遲延35天,應給付遲延利息3,610元(計算式:753000×35/365×0.05=3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共計37萬7,25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250元,及其中37萬3,640元部分,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年資、退休金基數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100年2月12日自請退休,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明確同意退休金等款項以75萬4,060元(其中退休金75萬3,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060元)和解,兩造不得要求退補,若有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拋棄,原告當日確實領得前開金額之支票,且原告自承帳戶內有此筆款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另原告薪資單中所載單延津貼、差旅津貼、例假津貼、特殊功績獎金係屬獎金,並非工資,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故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7,65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ꆼ按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為保障勞工之最低工
作條件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之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司法院74年10月14日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分別參照)。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12日退休,其於退休金請求權發生後,於100年4月15日簽署文件載明:「茲收到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應付款,雙方同意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元整,現由本人領訖無訛。如有短漏或溢領,今後雙方均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補。因雙方已就前開金額達成和解,如有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拋棄。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下稱系爭文件),被告亦對系爭文件為其本人親簽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兩造於原告退休或原告提出退休申請而得核算退休金數額後,就原告之退休金數額已達成協議,性質上乃於退休金請求權發生後就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達成和解,縱其和解內容較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勞工相關法令所定之給付標準為低,依照前開說明,仍不能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
ꆼ原告雖主張兩造當時就退休金並無爭議,故無和解之必要云
云。惟查,原告於100年4月15日對於被告結算之退休金數額及未休假工資金額既無爭執,復於系爭文件上簽名,堪認兩造當時並未就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有何爭議,而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陳稱:「今年初,因為我一位退休同事問我有沒有告公司,他說公司給的退休金有短少,因為會有傳言,傳到我這邊,…我知道在我之後退休的有2個人( 孫進武張世樺 )退休年資跟我一樣15年,他們領到退休金有140幾萬,都比我多,我一問之下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適足認定原告退休時確實對被告核算之退休金數額表示同意,逾數年後,因其他人爭取到較佳退休條件,始反悔而轉向被告要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情。是原告就兩造已達成系爭文件內容之協議乙情,空言否認之,顯非可取。
ꆼ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原告既已就退休金數額及其他請求權與被告達成系爭文件之協議,該協議性質上即屬和解,被告亦依系爭文件所載數額如數給付完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存摺及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5頁),足見原告已有拋棄請領其餘退休金及其他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據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7,250元,及其中37萬3,640元部分,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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