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2行所載「又因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未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7罪)、3年8月(共18罪)、4年2月、4年、7年10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被告李宗諭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宗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