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偵辦中」應更正為「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就此犯罪之選科罰金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持告訴人丙○○所有之新光銀行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皮包,未將該物送還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心起貪念侵占入己,甚而將上開皮包內之新光銀行提款卡持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調解紀錄表及匯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至2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手段及金額,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及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其因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當庭表示對被告之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至26頁背面),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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