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報酬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宮盛 訴訟代理人 林素貞 被上訴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2日應聘為伊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與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伊公司同意按照伊公司公佈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給付上訴人報酬。又按系爭業務制度第1章第9條規定,該制度所稱「推介關係」,指各級業務人員引進各級業務人員,推介人與被推介人有推介關係,但業務專員推介之最高職級為區經理;依系爭業務制度第3章第2條第5項第1款規定,業務專員得推介處經理以下(按不含處經理,下同)業務主管人員,並領取推介業務主管報酬。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應依系爭業務制度之內容及條件領取報酬,其為業務專員所得領取之推介報酬,限於處經理以下職級之推介報酬。惟因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於伊公司之職級僅為業務專員,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領取伊公司協理(處經理之上級業務主管) 陳麗惠 之推介報酬,其竟仍於當月領取推介報酬新台幣(下同)22,874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縱認上訴人於推介陳麗惠當時,職級為處經理,高於業務專員,不受上開不得領取處經理以上職級推介報酬之限制,惟因陳麗惠94年12月間業績達成率為零,其業績來源係訴外人 陳偉耀 ,而陳偉耀與上訴人間並無推介關係,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無推介報酬可領取,其領取上開報酬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嗣經伊公司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其他報酬後,上訴人尚溢領15,819元,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時,係以處經理報聘,並不受業務專員僅得領取處經理以下業務主管推介報酬之限制,且陳麗惠及陳偉耀均伊所推介,依前述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伊自得領取源自陳偉耀、陳麗惠業績之推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另補充:本件固因陳麗惠與陳偉耀為夫妻,以致二人間亦具有推介關係,惟因陳偉耀、陳麗惠均係伊所推介,伊本得領取其二人之推介報酬。退而言之,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報聘申請書,認係陳麗惠先應聘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再由陳麗惠推介陳偉耀,惟因陳麗惠為陳偉耀之上級,陳偉耀之業績本應算入陳麗惠之業績內,而被上訴人公司亦不爭執陳麗惠係伊所推介,則伊自得領取依陳偉耀之業績所計算之推介報酬。原審就上開事實均未加以調查,逕認伊領取推介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未交代其論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伊於原審曾請求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 林先助 對質,以證明陳偉耀、陳麗惠二人均係伊所推介,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上訴人固主張其得受領因陳偉耀之業績而產生之推介業務主管報酬,惟依陳偉耀之報聘申請書,其職級為區經理,推介人為陳麗惠,並非上訴人,陳偉耀與上訴人間並無推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因陳偉耀之業績而領取推介業務主管之報酬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請求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先助對質,以證明陳偉耀、陳麗惠均係由其推介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情。且本件之主要爭點又係上訴人得否領取陳麗惠之推介報酬,證人林先助之證詞,攸關陳麗惠、陳偉耀是否為上訴人所推介,則就該證據方法之調查與否,即難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具體指摘及此,應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六、經查: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應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處經理,嗣於93年5月間,陳麗惠由其推介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報聘為協理一職,協理職級依被上訴人公司制度職級在處經理以上,又因陳麗惠與陳偉耀為夫妻關係,二人間依系爭業務制度第2章第6條之規定具有推介關係。迨94年5月18日,上訴人因未完成於被上訴人公司登錄,而改職級為業務專員。上訴人嗣後94年12月間,因推介陳麗惠而領取推介報酬22,874元,該推介報酬之來源為陳偉耀之業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契約書、員工資料表、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業務制度、薪資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48-52頁、55、56、80、98、114、115頁),堪認為真實。
七、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因其於94年12月間之職位僅為業務專員,而不得領取陳麗惠之推介報酬?㈡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推介報酬之來源為陳偉耀之業績而不得領取?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其於94年12月間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位僅為業務專員,而不得領取陳麗惠之推介報酬?
1.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按照伊公司公佈之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給付上訴人報酬。又系爭業務制度第1章第
9條規定,業務制度所稱「推介關係」,指各級業務人員引進各級業務人員,推介人與被推介人有推介關係,但業務專員推介之最高職級為區經理,又依系爭業務制度第3章第2條第5項第1款規定,業務專員得推介處經理以下業務主管人員,並領取推介業務主管報酬,有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依此,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應依系爭業務制度之內容及條件領取報酬,職級為業務專員僅得領取區經理以下職級業務主管之推介報酬。
2.關於94年12月間上訴人得否領取推介報酬一節,被上訴人主張:斯時上訴人僅為業務專員,依上開規定其所得領取之推介報酬限於區經理以下,而該推介報酬之來源為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陳麗惠,其職級在處經理、區經理之上,上訴人自不得領取該報酬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其於推介陳麗惠時,職級為處經理,自不因嗣後職級降為業務專員,而不得領取該報酬等語。經查:兩造於原審就陳麗惠於93年5月間究係由 涂藍淑美 ,抑或由上訴人推介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一節有所爭執,參諸據證人林先助於本院證述:陳麗惠、陳偉耀二人均係上訴人所推介,僅因陳偉耀、陳麗惠為夫妻,故被上訴人公司資料上記載陳麗惠為陳偉耀之推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上訴人嗣後亦具狀表明,就陳麗惠為上訴人所推介部分,不再爭執,則陳麗惠係由上訴人於93年5月間推介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就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應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處經理,嗣於94年5月18日改職級為業務專員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此觀之,上訴人推介陳麗惠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時,職位為處經理,本不受系爭業務制度第3章第2條第5項第1款即業務專員所得領取之推介報酬限於區經理以下職位始可之限制,是縱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已降職為業務專員,亦不因此改變其於93年5月間推介陳麗惠時職位為處經理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已降為業務專員,而不得領取陳麗惠之推介報酬云云,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推介報酬之來源為陳偉耀之業績而不得領取?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上訴人收受上開推介報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推介承攬報酬之來源並非陳麗惠自身之業績,而係陳偉耀之業績,陳偉耀係由陳麗惠所推介,陳偉耀與上訴人間並無推介關係,其領取上開推介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陳偉耀、陳麗惠均上訴人所推介,不論推介報酬源自何者,其均得領取該報酬。退步言之,縱認其僅為陳麗惠之推介人,惟因陳麗惠之職位為協理,陳偉耀之職位區經理,陳麗惠為陳偉耀之上級,陳偉耀之業績本應計入陳偉耀之業績內,其亦得領取該推介報酬等語。經查:上開推介報酬之來源係陳偉耀之業績,陳偉耀、陳麗惠為夫妻,具有推介關係,暨陳麗惠為上訴人所推介各事實,已如前述,惟陳偉耀之業績是否得計入陳麗惠之業績,上訴人得否領取上開推介報酬一節,兩造則有爭執,就此,上訴人主張陳麗惠為陳偉耀之上級,陳偉耀之業績應計入陳麗惠之業績內,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陳偉耀、陳麗惠之報聘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影本等件為證。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制度第3章第2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推介業務主管報酬:按被推介業務主管職級之全組責任額達成率核發(組員包括:區經理等);且依陳偉耀之人事資料,陳偉耀之職級為區經理,屬於協理陳麗惠之組員,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陳偉耀係陳麗惠之組員,其業績應計入陳麗惠之業績,即非全無可採。上訴人就陳偉耀之業績應計入其上級陳麗惠之業績,其為陳麗惠之推介人自得領取該推介報酬一節,已盡其協力解明事案之義務,反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領取該推介報酬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之責,卻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僅泛稱陳偉耀之業績非屬陳麗惠之業績,上訴人不得領取上開推介報酬云云,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推介報酬,即難謂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5,819元,及自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