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張茂生 被告 周復元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被告應拆除臺北市○○區○○街○○號0樓樓梯通道上之監視器」,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拆除裝置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如附件1所示位置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共9組予以拆除。㈡請求被告給付21萬5300元,及自103年4月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居住於台北市○○區○○街○○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四樓及五樓之鄰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共9組,惟系爭公寓樓梯間為1至5樓住戶活動之私領域範圍,在1樓設有大門且上鎖,並非公共領域,且原告配偶 曹淑慧 不時或由原告陪伴至系爭公寓頂樓活動,原告活動或修繕亦必須經過被告所裝設計4處監視器,又被告在系爭公寓5樓住處南、北兩處架設之監視器,亦為原告停放交通工具之處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
1年1月18日在上開地點裝設監視器,侵害原告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之隱私權,原告每次經過系爭監視器處均遭監視器之監視及錄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1萬53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300元,及自103年
4月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裝設系爭監視器,係考量系爭公寓頂樓常有小偷從隔棟樓爬進系爭公寓頂樓進入住家偷竊及公寓頂樓常有不肖人士進入竊盜、毀損等違法行為,經各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安裝監視器,然安裝監視器所費不貲,且原告喜興訟及從未分攤頂樓維修費,故為恐遭原告提告之虞及節省費用,安裝無監視功能之監視器以嚇阻不肖人士之違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監視其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以排除被告對其隱私權所為之侵害,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1萬5300元。被告則否認系爭監視器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辯稱:被告所安裝為無監視功能之監視器,原告之隱私權並未受到侵害等語。是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監視器得正常運作,監視原告之行為舉止,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監視器確有監視被告,而侵害隱私權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惟查,監視器系統是由攝像、傳輸、控制、顯示、紀錄登記5大部分組成,故監視器為達到監視功能,需具有堪用之攝像鏡頭、傳輸線及電源線,並插電接上主機監視螢幕,始能傳送接受記錄影像,上開要件若有缺少,監視器即無法發揮監視功能。又系爭監視器於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現場之監視器部分或為未接電源線、或為監視器鏡頭不堪用、或為未接傳輸線,且系爭監視器均未接上主機螢幕,顯無法達到監視器之監視功能,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是以,現場之監視器既無法正常運作,而無監視功能,自無可能監視原告之活動,而有侵害原告隱私之可能。準此,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得正常運作,監視原告之活動,而侵害其隱私權,則原告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以排除對其隱私權之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1萬53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