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春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春芬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現經鈞院羈押中。惟被告本次原僅預定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來臺遊玩7日後即返回大陸地區,未料甫抵達當日旋遭羈押,且因被告在大陸地區向他人承包水電安裝業務,業務金額甚鉅,亦已約定完工期限,倘未能如期完工,將致被告遭受慘重經濟損失。又被告之女現正申請出國留學手續,相關聯絡人與聯絡方式均存於被告之手機上,如因此延誤,亦將嚴重影響子女之心情與前程。被告之友 陳俊志 願為被告擔保,保證無論法院何時開庭審理此案,被告均會即時到庭,故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必要性時,得羈押之。所謂逃亡,係指被告業已逃亡者;所謂有逃亡之虞,則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ꆼ聲請人即被告余春芬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重大,且其在臺居無定所,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3年9月16日起羈押迄今。
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惟依其供述,
共犯 劉子山 、 劉旭坤 及證人 楊鳳仙 、 徐淑嫣 之證詞,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重大;而其所涉犯行,固經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堪認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參以依其所稱原僅預定來臺短暫停留、須返回大陸地區辦理所承包之水電業務及子女出國留學事宜云云,亦得合理推測其有意於經釋放後旋赴返大陸,猶有繼續逃亡之虞,苟非予羈押而改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皆顯難確保本件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因認其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核俱未足使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得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之,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