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蔡裕君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被上訴人 謝睿彬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655號判決參考)。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之不到場,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前開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倘法院逕行准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即剝奪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以實施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權,顯有致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該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庛,影響審級利益甚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應自為判決者外,法院即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爭訟之房屋實際上之出租人係訴外人 李秀嫈 ,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依租賃關係提起本訴,且伊並無欠租之事實,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顯有違誤。且伊並未收受原審任何開庭通知,係因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後,經查詢始知悉有本件原審判決,本件原審逕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應廢棄發回,以維伊之審級利益等語。
三、經查:ꆼ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審係於102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5-26頁)。而原審送達上訴人上開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承德路址),經於102年6月
5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屬之建成派出所,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
ꆼ上訴人雖曾設籍於系爭承德路址,惟其於101年8月7日出
境後,迄無入境記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且其上開戶籍,業據系爭承德路址之房屋所有權人,於102年2月22日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提出代辦遷出之申請,經該戶政事務所審查後,於10
2年6月24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區○○街○○號0樓,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記課簽稿等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58頁)。又上開寄存於建成派出所之辯論通知書亦無人領取,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3年8月26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足見上訴人早已遷離系爭承德路址而無居住於該址之事實,甚為明確,上開寄存之辯論通知書,自無從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ꆼ承上,上訴人就原審102年6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既未
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形,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庛,而上訴人復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審理裁判(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9-4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劉瓊雯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