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100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與其另犯重傷害、強制性交及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名為「 高正傑 」約三十幾歲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間化名為「 陳思佳 」之成年女子,透過543交友網認識甲○○後,於102年2月6日以償還老闆借款為由,向甲○○借款10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存款50萬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於當日及翌(7)日由「高正傑」偕同乙○○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由乙○○出面提領現金50萬元後交付予「高正傑」,乙○○並從中朋分1萬元。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ꆼ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ꆼ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2年4月24日一東湖字第00019號
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2年2月份交易明細各1份、10
3年7月24日一東湖字第00032號函附102年2月份交易明細1份;ꆼ被害人甲○○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存款存根聯1紙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高正傑」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交付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出售其帳戶、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且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帳戶內款項,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至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額為50萬,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本件詐欺所獲得之利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