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青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青繡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屢受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甫因竊盜案件被判刑,竟於一個月內再度犯下本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兼衡其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遭竊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於被告犯後立即為警查扣,並已發還,有卷附之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以被害人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物損失,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323號被告李青繡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因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繡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統一超商,利用 宋有隆 在用餐區桌子趴著睡覺,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宋有隆之背包,竊取宋有隆之郵政存摺簿1本、郵政提款卡1張、木質印章1枚,得手後迅速離開超商。嗣於同日2時34分許,其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郵政存摺簿1本、郵政提款卡1張、木質印章1枚等物(已發還宋有隆)。
二、案經宋有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青繡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有隆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青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