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 黎玉霞 被告 曾勤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相處不睦,且被告有酗酒惡習、經常出入酒店,原告稍有抱怨,即對原告辱罵或摔東西發洩情緒,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於102年1月起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且形同陌路,從未聯繫往來,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原告之姊夫 陳秋明 亦到庭證述:「(問:原告與被告夫妻間相處情形如何?)他們相處的情形不太好,我曾聽原告向我抱怨被告常喝酒回來就會跟原告「花」(台語)或是跟原告吵架、吵完架之後又出去。」、「(問:原告與被告目前是否同住?)沒有。」、「(問:被告目前住在何處?)不知道,打他的手機也都聯絡不上。」、「(問:原告與被告已經分居多久?)快兩年了。」、「(問:原告與被告是因為何原因分居?)因為被告常喝酒,酒後就會與原告吵架,吵架後就離家。」、「(問:你們有無到被告父母家去找被告?)被告沒有住在他父母家裡,而且被告的文件都寄送到我那裡,例如健保卡等資料。」、「(問:是否知道被告從事何工作?)不是很清楚,聽說他有在跑船,不過我不知道,現在也聯絡不上被告了。」、「(問:被告之前是否會拿生活費給原告?)不會,因為我問過原告,原告說被告沒有拿錢給她,而且被告好像跑船去菲律賓,還是在菲律賓養魚,我聽不太懂,被告曾經回台住了一兩天又走了,就見不到他的人影。」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被告婚後有酗酒惡習,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復對原告施以言語辱罵,又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基上,足見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