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民提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王麒瑞
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受聲請法院,於
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
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一項
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詢問聲請人聲請提審之事由,聲請人於電
話中陳稱:「我現在人在家裡,之前警察叫我去警局問案,
我沒有去,我要檢察官解釋是否有經合法告訴程序,才指揮
警察傳我問話」等語;本院再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查證結果,聲請人前固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市
政府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到案說明,
然聲請人均未到案,上開警察局亦未對聲請人進行任何逮捕
或拘禁行為,此有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公務電話
紀錄二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一○三年度湖國小調字第一號
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可佐。是以,聲請人顯無遭逮捕、拘禁之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與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
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