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二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年四月四日結婚,婚後原告經營水果攤販生意,被告則主要在家照顧子女,兼及協助原告經營水果攤販生意。而兩造育有三女一男,均已成年並嫁娶完成。惟原告投身民眾服務,擔任北投區開明里里長後,被告卻經常因為原告忙於為里民奔走服務,而與原告發生齟齬。
(二)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晚飯後,原告因與里民有事商討,乃外出並交代被告不要等門也不要鎖門。詎原告返家之時,竟遭大門反鎖且叫門無人應答,原告雖有攜帶鑰匙亦不得其門而入,進而在叫門多時後,被告始來開門。因原告認為被告是故意鎖門而遲不開門,乃責備了被告幾句,詎遭被告反唇相斥,兩造乃進而口角,原告終於忍無可忍而揮出一巴掌,致令被告口鼻略有受傷;但原告立即後悔不該動手,並向被告道歉;惟被告立即負氣出走,回娘家暫居。
(三)原告即敦請三位親族長輩前往被告娘家,好言要接被告回來,但是被告之兄弟表示非要原告親自去接不可,而且準備給原告好看。原告乃打算過數日後,等被告及其娘家之親人怒氣漸消後,再去接被告回家,但在此數日中,被告即一天打二十通電話向原告咒罵「你騎車出去會被撞死」、「你會不得好死」等語。原告見被告如此惡言相向,乃暫緩前去被告娘家接回被告之計劃。
(四)嗣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原告之母幾番因骨質疏鬆、肺積水、心臟衰竭等病症住院急救,被告均不聞不問,完全沒有前來探視問候。嗣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原告之母病逝,得年八十九歲,告別式之時亦未見被告回來上香致意,可見被告已與原告恩斷義絕之決心。
(五)日前,原告又發現被告已悄悄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其戶籍遷出,顯見被告已無回來與原告同居之意思,而且兩造分居已達七年以上,不曾通過音訊,形同陌路,夫妻情義已全然無存,徒留名存實亡之夫妻名義,至無意義;故為正本清源起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丁○○全戶戶籍謄本、 龔黃寡 即原告之母除戶戶籍謄本、丁○○戶籍謄本、丙○○○戶籍謄本、丙○○○與丁○○電話錄音譯文(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被告因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多次被原告毆打成傷,甚或由鄰居叫救護車送至醫院急救,原告且在外另與人有染,始在不堪精神與身體雙重虐待下,被迫離家,其後原告並於電話中揚言要殺被告,故被告迄今不敢返家。原告雖於八十二年間向鈞院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法官亦鑑於原告在外有外遇,且虐待被告為事實,判決原告敗訴。被告於離家期間均與長子乙○○居住於新竹,原告亦知悉被告之行蹤,且原告經濟良好,身體健康,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事實。
(二)又原告所援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已由八十二年之上述判決證明並非事實,故難以成立;其所援用之同條第二項規定,亦因被告係在不堪虐待之情形下離家,錯在原告並符合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故原告不得依此提出離婚之訴訟。
(三)被告於六十四年利用平日辛苦販賣水果之所得,購買座落台北市○○區○○路之住宅,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惟已遭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提出訴訟,故意利用被告戶籍地與居住地之不同,以致未接獲出庭通知而敗訴,變更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故被告現今名下無財產,且一生努力化為烏有,亦因此被告為使信件通知能確實收到,乃將戶籍遷往實際居住之長子乙○○住所。
(四)原告曾有外遇,經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捉姦未遂。今原告又與另一導遊女子通姦,被告鑑於原告為里長與地方員警相熟,且被告目前租屋於新竹,捉姦不易,故仍未採取行動。但據聞目前原告與此一導遊小姐出雙入對,並欲結婚。
(五)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與訴外人 謝淑琴 有染,經被告知悉予以錄音後,原告承認錯誤,並同意將當時賣得土地價款一千四百萬元之部份以長子名義,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預售屋,總價九百多萬元;並將現金六百萬元先撥至被告戶頭。其後被告於八十二年被迫離家,原告反悔不願支付房屋價款,此六百萬元即成為被告繳納房屋之頭期款。另替原告償還積欠大女兒八十萬元之債務,並負擔長子與参女之大學學雜費來源及租屋在外之生活費,且以每年贈與之方式繼續負擔房子之貸款;因被告目前並無經濟能力,乃轉由長子繼續支付貸款費用。
(六)原告之父母於五十三年將土地及負債分於長子及次子(即原告),原告分得約三萬四千六百元之負債及價值約八萬元之二千坪農地;其時原告正於軍中服役,被告鑑於維護夫家土地之所有權,不願變賣土地來償還負債,遂將嫁妝所附之二萬多元現金、變賣陪嫁之機車及十餘兩金飾之所得清償債務,以保全土地所有權。六十年,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農地重劃之餘地二百坪;八十年又購買重劃之餘地二百餘坪,目前所有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現因高鐵興建,其土地價格飛漲,目前總值約三千萬元左右;被告當時因不識字且受傳統「以夫為大」觀念之影響,故並未爭取所有權,故雖然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唯被告亦不願在權利受損之狀況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判
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丙○○○戶口名簿、丁○○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卷。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前,雖未經法院調解,惟本院認其以兩造分居七年以上為由,訴請離婚,依兩造之狀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事由,故認原告得不經調解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首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於五十年四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除在家照顧子女,並兼協助原告經營攤販意,育有三女一子皆已成年。詎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因細故為原告毆打後,即負氣回娘家居住。嗣原告敦請親族長輩擬接被告回家,為被告以原告未親迎所拒,嗣並以電話咒罵「你騎車出去會被撞死」、「你會不得好死」等語,原告乃打消親自接被告返家之念頭,被告亦自此未曾返家,甚至原告之母罹病、逝世皆未見伊回家致意。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其戶籍遷出,顯見兩造恩斷義絕,被告已無回來與原告同居之意思,兩造分居又已達七年以上,不曾通過音訊,形同陌路,夫妻情義已全然無存,徒留名存實亡之夫妻名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非但有外遇,且常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被告係不堪其精神及身體雙重虐待下,始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在原告毆打下離家。嗣因原告於電話中揚言要殺被告,致被告迄今不敢返家,而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曾訴請被告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亦經鈞院認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被告係有正當理由得不履行同居。又兩造目前婚姻雖不能維持,然此係導因於原告,原告有前述可歸責之事由,依法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除在家照顧子女,並兼協助原告經營攤販意,所生三女一子皆已成年。詎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遭原告毆打後離家迄今未再返家居住等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兩造所生子乙○○到場陳明無訛,復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主觀上有無遺棄原告之惡意及兩造逾七年未同居之狀態,是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依同條但書規定,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常因細故毆打被告,且曾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經兩造所生子乙○○到庭陳明其父即原告當時時常毆打被告等情無異,即原告亦自認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被告係為其毆打後始行離家等情不諱,又原告於八十一、二年間分別有嫖妓及多次毆打被告之行為,復經本院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一八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而以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無訛,且有該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於八十一、二年間確有毆打被告及對婚姻不貞之行為,堪以認定。故不論被告另辯稱伊離家,原告曾於電話中揚言要殺伊乙節是否屬實,惟原告客觀上既有傷人及對婚姻不貞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基於夫妻生活互信、互重之要求,認因曾有該等事由存在,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此正當理由且經法院即本院前開判決予以確認,伊得執而不予原告同居,即無從認被告有何遺棄原告之「惡意」存在。是尚不得因兩造長期未同居,即得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難認有據。
五、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摯誠相愛,互相信任、尊重、體諒為基礎,若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互敬之基礎發生動搖,而難以共同相處,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離家後,其曾敦請長輩請被告返家,經被告以其本人未到所拒,嗣並打電話向原告咒罵「你騎車出走會被撞死」、「你會不得好死」等語,迄今七年餘,兩造不僅未同居生活且通話時常發生衝突,被告仍不時會出言咒罵原告乙節,已經被告自認在卷,並有錄音帶一卷在卷可憑,經本院勘驗無訛,而見被告個性剛烈,無法容忍原告前述對婚姻不貞及毆打伊之行為。兩造自八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來,逾七年未共同生活,所餘除了怨恨外,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愛、互諒、互敬之基礎已盪然無存,其情形客觀上應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該事由之造成,考其原因乃原告不思迄八十二年間,兩造已結婚近三十二年,被告含辛茹苦持家育兒,又要協助原告營生,盡心盡力,為家庭奉獻,當予善待;反在子女長成後,不僅出手毆打被告且對婚姻不貞,造成被告精神、身體莫大痛苦。而原告於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敬基礎後,由自認僅一次託人請被告回家未果,又在被告已明白要其親迎,置被告之要求不理(見起訴狀所載),反以訴訟方式要被告履行同居,前已述及,顯見原告毫不尊重被告,且無誠意要被告返家,致被告在身心俱疲之情形下,長期滯留長子住處不願返家。原告復不爭其明知被告與其長子乙○○同住,竟於八十六年間,逕向本院訴請將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為更名登記,且因未誠實陳報被告住所,使得本院向戶籍地送達通知書未果,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見卷附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八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益使被告體察其不顧夫妻情份,無心維持本件婚姻之心意,嗣後而有為確保個人郵件、通知之收受,於八十八年間將戶籍遷移至長子住處之舉。故係原告之行為,造成兩造分居;亦係原告之作為,導致彼此蓄積之怨恨,無法隨長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消逝。換言之,此無法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以此為由,訴請離婚。至被告係因原告前揭行為,而對兩造婚姻絕望,故八十四年間原告母喪,被告有無返家奔喪,均與兩造原已惡化之婚姻關係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原告傷害及對婚姻不貞行為始離家,並非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被告離家後,原告且無誠意要被告返家,復以訴訟方式,擅將原登記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更名為其所有,導致被告反感加劇,兩造因而水火不容,兩造婚姻生活之破裂,實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