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陳及所提出上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十二萬元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擔任配偶 李建同 向被上訴人租車之連帶保證人,只是負責車租責任,被上訴人應該在訴外人李建同欠繳租金一小段時間內就通知上訴人,或將車輛收回,且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怎麼可能在李建同拖欠二十一個月車租幾乎完全未繳之情形下,均未通知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詐欺案件告訴狀,以及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二號核發支付命令狀中,均載明李建同欠繳車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元,而被上訴人所持有四張本票總金額共計為六十一萬四千元,本件審理中又改稱車租為四十一萬四千元,在答辯狀中又變成三張本票,同一事件有多種情況,可見本件並非給付車租之單純事件。
(三)據李建同表示:被上訴人所持有李建同簽發四張本票其中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是向錢莊借錢償還被上訴人車租,且這幾年來陸陸續續有清償部分車租,雖然在清償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簽收或取回本票,但積欠之金額絕對沒有這麼多。
(四)李建同向被上訴人租車期間前後約有四、五年之久,至於實際租車日數,因李建同與上訴人是半分居狀態,因此上訴人對此並不清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二號支付命令。
聲請訊問證人李建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四張本票其中一張金額二十萬元本票,與本件車租之清償無關,這是李建同向別人借錢時,找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後來李建同沒錢還,由被上訴人代李建同還清該筆債務,被上訴人因而持有該紙本票以及李建同之身分證。
(二)李建同積欠被上訴人車租四十一萬四千元迄今尚未清償,倘李建同有持本票向錢莊借二十萬元並向被上訴人清償,理應取回本票及其本人身分證,或有清償證明文件,然李建同並未如此,可見上訴人所言無非是卸責之詞。
(三)被上訴人所持有李建同簽發之其他三張本票,票面金額總和四十一萬四千元就是李建同歷年來積欠車租之總和,但本件被上訴人只基於租車契約書請求連帶保證人給付車租,並非基於票款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李建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建同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計程車營業,雙方簽訂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日車租七百元,並由上訴人(即李建同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李建同於租車期間陸續積欠車租,亦先後清償部分車租,迄被上訴人向李建同表示不再續租之時,由被上訴人與李建同會算累計積欠之車租共四十一萬四千元,並由李建同簽發面額共計四十一萬四千元之本票三張交付被上訴人,其後李建同避不見面,並未清償上開車租分文,被上訴人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給付車租四十一萬四千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及其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均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應該在訴外人李建同欠繳租金一小段時間內就通知上訴人,或將車輛收回,為何在李建同拖欠二十一個月車租幾乎完全未繳之情形下,均未通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詐欺案件告訴狀,以及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二號核發支付命令狀中,均載明李建同欠繳車租金額為四十五萬六千元,而被上訴人所持有李建同所簽發四張本票總金額共計為六十一萬四千元,本件審理中又改稱車租為四十一萬四千元,在答辯狀中又變成三張本票,究竟哪個金額才是正確,非無疑問;且據李建同表示:被上訴人所持有其所簽發四張本票其中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是向錢莊借錢,用來償還被上訴人車租,加上這幾年來陸續清償部分車租,實際上積欠之金額絕對沒有四十一萬四千元之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核與李建同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問:有向乙○○租車?)有的。」、「(問:有無付錢?)沒有,欠的車租我也有簽本票給他。」、「(問:共欠他多少?)::,大約四十萬左右,::。」(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第二十三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李建同所簽發金額共計四十一萬四千元之本票三張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一再空言辯稱:其不知李建同實際租車日數、已向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何云云,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持有李建同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是向錢莊借錢用以償還被上訴人車租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李建同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問:共欠他多少?)::,大約四十萬元左右,另外那張二十萬元(本票)是去錢莊借錢用的。」(參見處同上)等語,未曾隻字提及借得之二十萬元係供清償積欠車租之用,足見李建同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一萬四千元之車租,與簽發該紙金額二十萬元本票用途並無牽涉。況如上訴人所言為真,則該紙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應為錢莊所持有,豈有可能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益見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實乏依據,不能採取。
六、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李建同積欠車租時,及時通知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有此通知義務,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至被上訴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詐欺案件告訴狀,以及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二號核發支付命令狀中雖均載明李建同欠繳車租金額為四十五萬六千元,嗣於上訴人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本件請求之車租金額減縮為四十一萬四千元,乃屬被上訴人處分權行使之範圍,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與李建同(即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且對於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李建同積欠被上訴人之車租四十一萬四千元負全部給付之責,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王怡雯~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