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 王寶玲 」應更正為「甲○○」;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61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2A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方向行駛時,行至新北市○○區○○○道0號越堤道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自闖紅燈直行過該路口,適有右側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綠燈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肩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寶玲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號誌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