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定其應執行刑五年五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攜帶非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在屏東縣里○鄉○○村○○路五四之二二號前,先以該T字型扳手撬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再以扳手打開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並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平日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建興路四十一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小貨車一輛(業已發還)及T字型扳手一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贓物保領結各一件,及車輛外觀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有扣案非其所有之T字型扳手一支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定其應執行刑五年五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而其餘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十字型梅花扳手、扳手並非供犯罪所用,本院依法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