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戒治處分,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八之八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慈德宮」後方,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及針筒一支,並採集其親排尿液送鑑,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及針筒一支等物足資佐證,該毒品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四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而其親排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00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被告持有海洛因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於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且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扣案針筒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含有毒品殘渣,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公訴人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