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交簡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段台一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四二九點四公里處,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七十公里之規定,並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依當時之情況,係直路並有路燈,而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致發現前方同向同車道乙○○所駕駛之無照明設備之無牌照農用搬運車時,已煞車不及,甲○○雖向右閃避,仍撞擊該車右後側,致乙○○受有右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乙○○車內乘客 林郭款仔 受有右肩脫臼、右手肘撕裂傷、頸椎損傷併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術後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二、案經乙○○、林郭款仔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林郭款仔於警訊及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張三鵬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及枋寮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於車禍之前即在乙○○後方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並非因乙○○之車突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其煞車不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伊見後方無車乃自外線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繼續行駛一段時間,就被撞到等語核屬相符,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肇事當時係因乙○○由外側切入內側車道,被告見狀即向右方閃避,仍煞車不及,顯與事實不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車禍當時雖係夜間,然有路燈照明、直路而無其它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能及時發現前方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致發現時已因距離過近,煞車不及肇事,造成告訴人乙○○與林郭款仔受傷,被告過失自屬明顯,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明確。告訴人乙○○所駕之車前後均無照明之車燈,僅賴右側乘客座之乘客林郭款仔手持電池式照明燈作為車前照明,其夜間行駛未使用燈光亦有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九五號鑑定書亦同此結論。被告業務過失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犯行殊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林郭款仔受傷之罪處斷。原判決引用簡易處刑聲請書認定肇事當時係因告訴人乙○○由外側切入內側車道,被告見狀即向右方閃避,仍煞車不及,且未論及林郭款仔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脫臼及右手肘撕裂傷,認定事實已有違誤。又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作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而漏未併予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提高該條項之法定罰金刑度,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以告訴人二人傷勢嚴重、被告犯後態度惡裂、又不願提供上班地點及雇主資料,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超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車,過失非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乙○○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