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罪接續執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至翌日(即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號甲○○之鐵工廠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非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汽車電動而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乙○○駕駛該車在屏東縣○○鎮○○里○○路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述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非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罪接續執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鑰匙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惟被告供稱係置於機車上,尚難證明為其所有,本院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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