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十月十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三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止(起訴書誤為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某公共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三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五日內某時止(起訴書誤為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上述公共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公墓旁逮捕,警方並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承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某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但否認有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回溯四至五日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一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專業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海洛因施用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示明確。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雖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但施用海洛因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二至四日,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至五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年四月三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前五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否認有在上述期間內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不可信。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五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但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裁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及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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