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續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見後述),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而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強制戒治,應交付保護管束,而因有另案徒刑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該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其持有海洛因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扣案,並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其親排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朋友在施用安非他命時,伊知道,也在旁,有吸到味道云云。經查:扣案白粉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六0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且其親排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二00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足參,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為不起訴處分,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匪淺,及其犯罪後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