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兩造約定以鈞院為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放出檔明細查詢各二件,及約定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綜上所述,被告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放出檔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FO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一貳佰肆拾參萬壹仟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柒佰陸拾參元
二貳佰參拾 陸萬 陸仟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陸佰柒拾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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