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吸食毒品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時五十五分起向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採尿那時,我有在屏安醫院及茂榮骨科看醫生吃藥,另外在採尿前三、四天還喝國安感冒糖漿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時五十五分許,為觀護人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等在卷為憑。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屏安醫院及茂榮骨科查詢,被告僅有三次至屏安醫院就診,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門診所開立藥品處方,主要以治療精神症狀為主,根據過去臨床經驗或報告顯示,服用該藥品並無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並無至茂榮骨科就診,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屏安病歷字第920404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茂字第92070401號在卷可稽。又被告辯稱服用之國安感冒糖漿,內含之成分為Acetaminophen、CaffeineAnhydrous、Chlorpheniraninemaleate、dl-MethylephedrineHCI、Guaiacolglycerylether,有國安感冒液成份表一份在卷為憑,而依法務部調查局對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尿液中可找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為Benzphetamine及Selegiline之代謝物等語,被告之尿液既檢驗出有安非他命(濃度為42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839ng\ml,該檢驗機構檢驗之標準閾值濃度為500ng\ml),且被告辯稱服用之國安感冒液又未含有Benzphetamine及Selegiline,則被告之尿液中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服用國安感冒液所造成,是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即又再犯本罪,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足認毫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