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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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即農曆一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鎮○里鎮○路○○號住處,招攬 李傸 、乙○○(係以其母親李傸名義跟會)等共三十一人,成立互助會,由甲○○○自任為會首,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制,以每月為一期,開標日,所有會員均應到甲○○○前揭住處競標,由競價最高者得標,詎該互助會於運作約二十幾期後,即約八十九年年底至九十年年初,甲○○○因經濟狀況陷於窘境,無能力支付其他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李傸、乙○○之同意,連續二次在前揭處所,偽填標單,冒用李傸、乙○○二人之名義競標,並分別以三千八百元、四千二百元之最高競標金得標,足生損害於李傸、乙○○及其他互助會員,其他互助會會員並因此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予甲○○○,甲○○○詐得會款共約四、五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三月間始為李傸發現上情,甲○○○乃向李傸表示願按月償還五萬元,並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十紙以供擔保,惟因未如期清償,乙○○始具狀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李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一紙、本票八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按於紙上填寫金額作為標單,依習慣足以表示投標人欲以該利息競標,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被告甲○○○冒用乙○○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競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等,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騙取多人之會款,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標單,目的在詐取會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造成乙○○等人損失不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每月均按時清償告訴人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明細為憑,為使被告能繼續工作,償還對告訴人等之債務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標單,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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