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屏東縣車城鄉後碧湖遊艇港從事業務工作,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經由不詳名字余姓朋友介紹,與在補習班任教而適前往上址渡假之自訴人乙○○認識,旋被告甲○○即向自訴人乙○○提議合作經營將熱帶魚批發予魚店之生意,約定由自訴人乙○○投資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被告甲○○負責經營,如何經營自訴人乙○○則不過問,利潤每個月計算兩次,由被告甲○○於月底以所得利潤一半分紅匯入自訴人乙○○之帳戶,如自訴人乙○○要退夥,只須在一星期前通知即可。詎自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將六萬元匯入被告甲○○之妻 朱慧卿 帳戶後,被告甲○○雖確有經營熱帶魚買賣之事實,然僅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將交易明細傳真予自訴人乙○○一次,爾後即無下文,嗣自訴人乙○○於同年九月中旬以電話詢問並親自拜訪,被告甲○○均以小孩生病、最近不方便及媽媽生病為由予以推拖,遲未依約將上開利潤之一半即一萬四千四百元付予自訴人乙○○分紅,嗣九十一年十月間被告甲○○始坦承已將錢花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七百條著有規定。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二號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右揭時地合作經營熱帶魚買賣之模式,係由自訴人乙○○投資被告甲○○之生意,時間到了被告甲○○再把約定的利潤給自訴人,自訴人並不過問被告甲○○之經營等情,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係由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與前開民法上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大致相符。其次,就其法律關係之終止,自訴意旨既表示自訴人如要退夥,依約定只須在一星期前通知即可等語,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參照),是依自訴人乙○○與被告甲○○約定之合作關係,其終止時既無須進行結算以清算合夥財產,顯與民法所規定之普通合夥法律關係有間,無從認定雙方就上開熱帶魚買賣事業之經營尚有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可言。又依前揭自訴意旨,上開事業因經營規模甚小,依約被告甲○○雖有定期向自訴人乙○○報告經營狀況之義務,然其營收不僅未設有專戶獨立保管,復未僱請會計人員負責管理,猶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已將依約應給付自訴人乙○○之紅利另行提撥而特定、獨立於自己財產之外,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乙○○上開已經移屬於被告甲○○之出資款,及嗣後營業上收取之款項,既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甲○○所有,並非與自訴人乙○○所共有,自訴人乙○○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甲○○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則本件被告甲○○縱未將該款項依約分配予自訴人乙○○,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尚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是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涉犯上開自訴意旨所指述之罪嫌,自應依法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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