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的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機動調整(現為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的利率)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六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借得前開款項後,就其中本金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未繳息,其餘四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及檔案明細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與乙○○○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陳述如左:
被告就系爭借款有提供擔保品,實因經濟景氣差而無力償還,不是故意不還錢,請原告體諒。
貳、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機動調整(現為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的利率)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借得前開款項後,就其中本金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未繳息,其餘四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及檔案明細為證,並為被告丙○○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FO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民國)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一壹佰陸拾萬元百分之七點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七五二十七日二十八日
二肆拾萬元百分之七點二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七日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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