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緩刑四年,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更犯傷害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忙於工作賺錢養家,疏忽上訴之時間,未及時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傷害罪之成立,且家中僅抗告人一人賺錢,深恐妻小無人照顧,陷入困境,抗告人因此無法接受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惟查,依首揭法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撤銷其宣告,與抗告人未及時上訴之原由、須否負擔家計、家庭狀況,並無關涉。原審以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洪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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