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逃亡急需生活費,乃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恐嚇取財之意思,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進入屏東市○○路○○○號「日日超商」,見乙○○獨自一人看店,且店內亦無其他客人,即先行購買美工刀一把,當場拆掉包裝,將購買刀子之發票投入店內愛心發票箱,手持刀子,以另一隻手指向櫃檯收銀機,以此方式恐嚇乙○○,乙○○見四下無人,且對方手持美工刀,因此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於是將收銀機打開交出現金,甲○○隨即進入櫃檯內取走新台幣約二千三百元,並對乙○○稱:不要報警等語,其後揚長而去,嗣警方從現場遺留之統一發票上之指紋比對確認係甲○○無誤,始循線將之逮捕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詢問時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合,而遺留在現場之統一發票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吻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一)刑紋字第三一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供參考,另案發當日店內攝影機所拍攝之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在現場實施上述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乘被害人乙○○獨自一人看店,手持先前購得之美工刀,並以另一隻手指向收銀機,其此舉顯暗示被害人打開收銀機,否則將遭到不測,而被害人乙○○獨自一人,遇此突如其來之動作,衡情,應會心生畏懼,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被告以此種方法使對方打開收銀機而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自屬恐嚇取財無誤,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 素行 (有前科)、犯罪動機(因逃亡需要生活費)、手段、所得財物不多、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供犯罪用之美工刀一把,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