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第一三九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一部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八十八年間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思悔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高雄市等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及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分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及高雄市○○區○○路四一五之三五號六樓等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二四一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KZ00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五五號)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查考,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一部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時間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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