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獼猴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段保留地山區之自己田地附近之芒果園,發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獼猴一隻,未經許可,竟徒手獵捕,並以鐵鍊鍊住該獼猴脖子,同時將之關在鐵籠內,飼養於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賽嘉巷之一0一之二號住家前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隻臺灣獼猴(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收容中)。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獵捕臺灣獼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係該獼猴受傷不動,方捉回療傷云云。經查:被告供稱該獼猴受傷生病不能跑,方為被告所捉,衡情,該獼猴受傷之情狀應甚為嚴重。然被告僅向獸醫口述獼猴受傷情形,擦用「無痛碘酒藥」即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其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該獼猴是否確有受傷情形,經鑑定,其結果:「此個體台灣獼猴之臀部並無受傷,而是性皮較為發達,故磨擦過多而造成紅腫,其屬正常現象並不會對獼猴之行動力造成影響」,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足按,被告辯稱:係該獼猴受傷不動,方捉回療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扣案獼猴經鑑定,係為臺灣獼猴,其學名為「Macacacyclopis」,係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復有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違反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獵捕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係侵害同一法益,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獵捕數量僅一隻,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臺灣獼猴一支,雖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惟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本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之規定,本院認扣案之臺灣獼猴應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收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同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使用禁止方式獵捕罪,惟該起訴事實僅論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獵捕之,且訊據被告亦供承係以徒手之方式為之,且復查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使用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任何方法獵捕,該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一獵捕行為犯非法獵捕及以禁止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意旨應係認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則此部分自為本件論罪科刑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