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一號
上訴人丙○○
乙○○被告丁○○
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告訴人既非當事人,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外,自無提起上訴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二0九一號判例)。
二、查上訴人丙○○、乙○○均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渠等自行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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