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九七號
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ion(法商資訊暨創意公司)
10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朱蕙敏 律師 蕭秀玲 律師被告市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一外商公司,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設立,故為保障其之權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命原告就本件訴訟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在未為擔保前被告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云云。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雖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但其在中華民國享有「MARIECLAIRE」商標使用權,且就授權與被告之商標已依法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並獲准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智商七九○字第二○九五○七號函、商標公報及商標註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商標專用權係為一無體財產權具有財產價值,原告就系爭商標專用權於我國境內授權被告等經銷商使用,每年可收取之各筆權利金數額均達一百四十萬元以上,自應認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被告前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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