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詳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之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與 邱李寶鳳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3年2月間某日,由邱李寶鳳在臺北市○○區○○街1段16巷18號1樓該址服飾品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90元、290元及39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皮件共20件後,由被告及邱李寶鳳二人連續在上址店內以390元至59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與不特定人營利。嗣於同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仿冒商品共20件(詳見附表二之物品清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死亡,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被告之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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