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代理人 張岳峰 再審被告甲○○
戊○○ 楊豐清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本院9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510號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5日書面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007元,該項裁定業於93年3月3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回執一份附卷可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查詢單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針對本院前揭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再審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3年12月23日93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再審原告對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未繳納抗告費,再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命其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項命補繳抗告費裁定亦於94年1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其逾期未補繳,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其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已終結,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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