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72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街○○○巷8之1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12月19日結婚,初尚融洽,惟被告自90年2月1日起忽反常態,常深夜未歸,進而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子樓富豪到庭證述稱:「(請問你有多久沒有看到爸爸?)我有將近四年沒看到爸爸了,不知道他離家的原因,也不知道他的下落,他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93年12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3年12月21日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365440500號函復稱被告未居住台北市○○街○○○巷8之1號2樓,其為查尋人口通報中等語,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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