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具原住民身分)與代號為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男女朋友,其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至
103年1月初間(其於102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部分,因未滿18歲,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以每週1次之頻率,分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房間內,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6次得逞。嗣因甲○於103年2月14日發覺懷孕,告知母親(代號為0000-000000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證物彌封袋);而被害人甲○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他字卷證物彌封袋),上情亦為被告於偵查時坦認無訛(偵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又被告所犯上揭6罪,雖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前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6次之犯行,係每週1次,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並非接續緊密,且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明知被害人甲○年紀尚淺,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生理衝動而與之性交之行為,影響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全成長,並導致其因此懷孕,增添被害人家庭之困擾,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為本案犯行時亦僅18歲,年紀尚輕,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復與被害人甲○及乙○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有和解書存卷可參(偵卷證物彌封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中華中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裡有父親、
2個哥哥及妹妹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2頁)、暨檢察官求處每1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佐以 乙○於偵查中表示:我們已經跟被告達成和解,且不希望影響他的學業,我也打算繼續觀察他,如果他繼續表現良好,我也打算讓我女兒跟被告結婚,希望被告不要因此受到刑責,我女兒因為被告姊姊(口誤,應係被告妹妹)的關心,讓我女兒走向正道,被告也常保護我女兒回家,我想我女兒是缺乏父愛加上跟被告長久相處,日久生情,被告給我的感覺是正向的,所以我也不希望被告的前途受影響等詞(偵卷第19頁反面);復表示被告有履行契約,我只希望被告能夠依約履行義務,也不希望被告被關,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足徵其已深具悔意,並依約履行和解書所載內容,信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