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共4罪,先後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80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97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自由│竊盜││││││├────────┼──────────┼──────────┼──────────┤││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02月09日│102年11月14日│102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49號│第683號│第1269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350號│103年度簡字第493號│103年度簡字第34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3月24日│103年03月03日│103年07月1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350號│103年度簡字第493號│103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決││││││├────┼──────────┼──────────┼──────────┤││判決│103年04月22日│103年05月09日│103年08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之罪,應本院103年度聲字2520號裁│編號3至4之罪,應本│││定定應執行刑拘役捌拾日│院103年度簡字34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參││││拾日│└────────┴─────────────────────┴──────────┘┌────────┬──────────┬──────────┬──────────┐│編號│4│││├────────┼──────────┼──────────┼──────────┤││││││罪名│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03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699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4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7月18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決││││││├────┼──────────┼──────────┼──────────┤││判決│103年08月19日│││││確定日期││││├───┴────┼──────────┼──────────┼──────────┤││編號3至4之罪,應本院││││備註│103年度簡字3491號定│││││應執行刑拘役參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