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黃綵璋 相對人 陳火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所為103年度司繼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 劉俊傑 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被繼承人劉俊傑於民國102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被繼承人劉俊傑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劉俊傑之絕戶戶籍資料,何以得知渠已確於102年1月1日死亡。
(二)依閱卷資料查悉,相對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劉俊傑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於○○區○○里○鄰○○路○○○號之戶籍謄本載有同父異母之兄姊妹 劉俊夫 、 陳玉雪 、 劉玉滿 等3人,貴院102年3月22日新北院 清家潔 10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則並無劉俊夫、陳玉雪相關資料。是以,相對人既不知被繼承人劉俊傑各順位之繼承人為何,則又如何證明劉俊傑之全體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劉俊傑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抗告人對原審所為之裁定誠難信服。
(三)按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惟依經驗法則推斷,其繼承人與劉俊傑間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劉俊傑之遺債大於遺產。是本案對於國庫自無原審法院所稱,對於將來遺產歸屬有期待權之情形,且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
(四)本案縱被繼承人劉俊傑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惟渠 等對劉俊傑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倘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劉俊傑之遺產管理人。縱渠等經拋棄繼承權,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劉俊傑之遺產管理人乙職。是由渠等任被繼承人劉俊傑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故原審法院自應由劉俊傑之法定繼承人中選任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陳,本件在相對人補證劉俊傑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證明被繼承人劉俊傑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本案即尚有繼承人,而原審亦未予詳查,即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劉俊傑之遺產管理人,自未有洽。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劉俊傑於102年1月1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 張敏慧 ,第一順位繼承人 劉世文 、 劉銘仁 、 劉柏亨 等,第三順位 劉玉碧 、 劉玉雪 (即陳玉雪)、劉玉滿等。惟上開各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劉俊傑死亡後均依法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劉俊傑有無繼承人不明。上開事實有劉俊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鈞院准予拋棄繼承之家事法庭通知乙份等可稽。劉俊夫於86年9月17日死亡對劉俊傑無繼承權,陳玉雪即劉玉雪亦已拋棄繼承。
(二)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亦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做為考量。再者,被繼承人劉俊傑名下遺有不動產2筆,是尚難僅以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即認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況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原審審酌抗告人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無違法或不當。
(三)另抗告意旨雖主張被繼承人劉俊傑原有法定繼承人雖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對劉俊傑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暸,且其等知悉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有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應以指定其親屬擔任為宜云云。惟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拋棄繼承權,為其行使法律上所賦予權利之正當行為,且現今社會未同財共居之父母子女間能否相互知悉財務狀況,已非無疑,則抗告意旨徒以劉俊傑之繼承人為其親人,即認其等對劉俊傑生前財產、債權、債務關係較為熟悉,亦難採信,更難僅據其等拋棄繼承即推論其等勢必具有管理遺產之知識及能力,是此部分之抗告內容,核屬推測之詞,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劉俊傑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尚無違誤,亦屬妥適,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前開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法院所定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規定自明。另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本院查:
(一)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劉俊傑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被繼承人劉俊傑於102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被繼承人劉俊傑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3月22日新北院清家潔10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
此外,原審函詢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在卷等件附於原審卷可憑。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劉俊傑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於○○區○○里○鄰○○路○○○號之戶籍謄本載有同父異母之兄姊妹劉俊夫、陳玉雪、劉玉滿等
3人,貴院102年3月22日新北院清家潔102年度司繼字第
22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則並無劉俊夫、陳玉雪相關資料。是以,相對人既不知被繼承人劉俊傑各順位之繼承人為何,則又如何證明劉俊傑之全體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惟查劉俊傑確實已於102年1月1日死亡,此有劉俊傑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劉俊夫早於86年9月17日死亡,此亦有劉俊夫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其對劉俊傑自無繼承權;再比對劉玉雪與陳玉雪二人之出生年月日,渠二人應屬同一人,故其亦已依法拋棄繼承,本院核閱上開原審卷內資料,及參酌相對人庭呈之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所載拋棄繼承之人,確認被繼承人劉俊傑之配偶張敏慧;第一順位繼承人劉世文、劉銘仁、劉柏亨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劉玉碧、劉玉雪、劉玉滿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 劉金標 、 劉陳月桂 分別於58年8月5日、85年12月22日死亡。至於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外祖父母皆已死亡。綜上,被繼承人劉俊傑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劉俊傑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
(三)又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劉俊傑死亡後,尚遺有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不可知,於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或死亡之情形下,如有剩餘財產則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應無公器淪為私用或浪費行政、社會成本之疑慮。
(四)末查,抗告人主張上開繼承人對劉俊傑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倘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劉俊傑之遺產管理人。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雖較他人明瞭,然繼承人全體既均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配偶張敏慧、子劉世文、劉銘仁、劉柏亨、姐劉玉碧、劉玉雪、妹劉玉滿均已以書面向原審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由此觀之,足見前開人等囿於能力,均已有意置身事外,若再選任渠等充擔本件遺產管理人,顯難期待渠等有善盡管理人職務之可能,自非所宜。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劉俊傑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張筱琪法官毛崑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原審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