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65號原告 李興達 法定代理人 李美燕 被告 許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李美燕與被告於民國87年2月6日結婚,於97年4月1日經菲律賓判決撤銷結婚登記,原告之母李美燕於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惟原告之母於99年7月7日始至戶政機關登記上開撤銷結婚登記,致原告之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原告之父,實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因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非實在而有不安之狀態,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相關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前揭DNA親子鑑定結果略以:「根據DNA標計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東尼與李興達(即原告)的親子關係。」等語,有上開報告1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東尼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子。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有如前述,然因戶籍登記中登載為被告為原告之生父,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