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陳志偉 」署押共貳枚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之「陳志偉」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第7-10行關於「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書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偽簽『陳志偉』之署名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陳志偉』之署名1枚,並複寫至該違規通知單第三聯即『存根聯』上(該違規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免簽名之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及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偽簽『陳志偉』之署名1枚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
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陳志偉」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酒精測試單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為達同一冒用陳志偉名義以隱匿身份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87號偵查卷第6頁),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陳志偉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陳志偉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偉之利益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陳志偉」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被告廖俊星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星於民國102年2月6日19時3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6公里500公尺處時為警查獲(酒測值為0.46mg/L,且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而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故尚無從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為規避交通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表兄陳志偉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陳志偉本人,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書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偽簽「陳志偉」之署名後,交還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偉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廖俊星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自首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俊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偉、 顏春忠 之證情節述相符,復有案發時現場錄音光碟片1只、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文、員警職務報告、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偽簽「陳志偉」署名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陳志偉本人當庭書立之署名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偽簽他人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行為人簽名確認,行為人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他人署押,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文件所偽造之「陳志偉」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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