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薛世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1,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79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2,258,471元之35.07%;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金額1,112,309元之71.2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1,600元後,僅餘110,4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92,000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汽車(車號:00-0000;1994年6月出廠;牌照狀態:逾檢註銷)及機車(車號:000-000;2003年6月出廠;特製車)個1輛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聲請人未投保該公司保險)及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8,700元(包含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及身障補助款4,700元),並有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在卷可佐,且核與聲請人以前年度所得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依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自100年度起至102年度止之各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48,100元、288,000元及264,000元,若按全年12個月平均計算,則聲請人自100年度起至102年度止之各年度每月平均所得依序為20,675元、24,000元及22,000元),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400元,經本院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雖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超過按前開標準所核算之金額,惟系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係供縣市政府用於認定是否為低收入戶及是否核發補助款之標準,並非用以認定更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況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物價等因素,同時賦與聲請人適度之財務彈性,避免其因突發性之支出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8,7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6,400元後,尚餘12,300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因聲請人為中度肢障之身障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患有攝護腺(前列腺)之惡性腫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補發通知書),而考量聲請人每月須固定請假就醫看診,事實上無法領取全勤獎金1,000元,且衡酌更生方案係一長期性之債務清償計畫,日後聲請人恐有增加醫療等支出之需求,為免聲請人因突發性之支出而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本院認宜賦與聲請人適度之財務彈性,因此聲請人酌留部分款項後每月僅提出11,000元用於更生方案還款之用,尚屬合理。至雖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未達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1項所規定之還款總額【因聲請人之財產並無清算價值,故若於考量聲請人現實上每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1,000元之情形下,依前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尚未包含聲請人因每月須固定就醫所增加之醫療費支出),則本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應達12,209元,法院始宜認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計算式(27,700元-12,439元)×4÷5=12,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雖未達依該注意事項所計算之標準,但已符合本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則法院應可斟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決定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非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未達依該注意事項所計算之還款總額,即一律不得逕行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觀之,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11,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3年3月11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78%每期清償金額:746元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6.86%每期清償金額:5,155元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64%每期清償金額:510元
(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60%每期清償金額:616元
(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2.05%每期清償金額:1,326元
(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84%每期清償金額:753元
(7)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22%每期清償金額:1,894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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