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精油壹罐、有精液反應之毛巾肆條、紙床巾壹條、床單壹條、椅套壹條、紙內褲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有精液反應毛巾4條、有精液反應紙內褲1條、有精液反應床單1條、有精液反應椅套
1條」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有精液反應毛巾4條、紙內褲1條、紙床巾1條、床單1條、椅套1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關於「扣案之毛巾4條、紙內褲1條、床單1條、椅套1條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之毛巾4條、紙內褲1條、紙床巾1條、床單1條、椅套1條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提供上開場所予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經營時間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精油1罐、有精液反應之毛巾4條、紙內褲1條、紙床巾1條、床單1條、椅套1條、現金新臺幣1,3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非被告所有之物,另結帳單1張,僅為供犯罪證明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52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欣格 美容美體館」(對外營業名稱為「美麗灣泰式按摩SPA館」)之負責人兼櫃檯,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按摩2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招攬客人,小姐抽720元,店家抽580元,再由店內小姐加價1000元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嗣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下午4時許,男客 陳宗 舜至上址消費,先由甲○○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再由店內小姐 阮氏莉 進包廂服務,並於按摩途中由阮氏莉以加價1000元提供半套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因警員至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精油1罐、有精液反應毛巾4條、有精液反應紙內褲1條、有精液反應床單1條、有精液反應椅套1條、現金2,300元、結帳單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1.其為「欣格美容美體館」│││偵查中之供述│之負責人兼櫃檯,負責收││││款及接待客人,所收款項││││由其與店內小姐拆帳之事││││實。││││2.扣案之毛巾4條、紙內褲1││││條、床單1條、椅套1條等││││物均為其店內按摩使用之││││物,經警方以紫光燈照射││││,均有精液反應之事實。│├──┼─────────┼────────────┤│(二)│證人 陳宗舜 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阮氏莉於警詢及│1.被告為「欣格美容美體館│││偵查中之證述│」負責人,負責接等客人││││及收款之事實。││││2.證人阮氏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從事半套性交易││││,惟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包廂內證人陳宗舜有射││││精,其拿毛巾讓證人陳宗││││舜擦拭後,又拿紙內褲讓││││證人陳宗舜更換,其手上││││並有沾染證人陳宗舜精液││││,且證人陳宗舜亦有交付││││1000元等情,足證證人阮││││氏莉確有加價為證人陳宗││││舜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其否認有從事半套││││性交易,顯係為避免自己││││受行政裁罰,及為被告脫││││罪,而相互維護之詞。││││3.證明「欣格美容美體館」││││包廂內之門不可以上鎖,││││且有透明玻璃可以看到包││││廂內情形,被告亦會在包││││廂外巡視之事實。是倘若││││證人阮氏莉事前未經被告││││之允諾,豈敢甘冒極易遭││││發現之風險,在無法上鎖││││之包廂內私自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足證││││被告對小姐從事性交易已││││有預見之。│├──┼─────────┼────────────┤│(四)│1.精油1罐、有精液│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反應毛巾4條、有││││精液反應紙內褲1││││條、有精液反應床││││單1條、有精液反││││應椅套1條、現金││││2,300元、結帳單1││││張。││││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五)│1.現場照片36張及現│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場圖1張││││2.蒐證光碟1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精油1罐、有精液反應毛巾4條、有精液反應紙內褲1條、有精液反應床單1條、結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並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性交易所得23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朱玓

更多裁判書